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一五號
- 原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住台中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材料,該買賣標的物原告業已交付於被告工廠,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則以伊對進貨之事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影本四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等為證,被告僅空言辯稱:伊對進貨之事不知情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