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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七О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七О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雅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飲料及酒類等相關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五十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貨款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對帳請款單、送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給付不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四萬零七百五十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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