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四四四號
- 原告
- 仁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即耀達工程行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耀達工程程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承包佑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松公司)之板模工程,所需板模向原告租用,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板模材料租賃契約,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坪單價七百七十五元,平眉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六坪,總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第五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第六條約定工程完成付九成租金,佑松公司領取使用執照時付清一成之尾款,第七條文後載明:「本件之乙方委由乙○○對外接洽業務,並負責連帶給付租金」。被告使用板模已完工,且佑松公司已完工早已領取使用執照,依約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所示。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乙○○則到場及具狀辯稱:被告工程行向佑松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係含蓋全部的二次工程及圍牆、水溝、外圍地樑等,而原告未依約定完成二次工程,致被告自備材料進場,讓被告受有材料、精神傷害等損害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兩造所訂立之板模材料租賃契約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契約內容之每坪單價七百七十五元,平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六坪,總租金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尚欠尾款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佑松公司已領取使用執照等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乙○○雖抗辯稱,本件契約應包括其向佑松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之二次工程圍牆、水溝、外圍地樑等,但核並未明載於本件契約,且核本件契約定有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而被告乙○○所主張之二次工程依其狀內所述係在九十三年中秋節之間,顯已逾上開契約期間,苟原告與被告另有約定,以其為生意人,應係被告等尚有欠首開工程尾款未付,原告始未續予提供履行,惟此係另一契約,被告縱受有損害,應依法另為訴之主張,本院無從斟酌,被告乙○○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