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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泛德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泛德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泛德亞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丁○○、乙○○背書,發 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 行,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 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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