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八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八三六號
- 原告
-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即長興醫院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向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批藥品,藥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萬零九百零六元、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料,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乙○○○有限公司購買一批藥品,藥款總計為一千九百五十元,並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千九百五十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意化藥業有限公司,不料,原告乙○○○有限公司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向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批藥品,藥款總計為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八紙、出貨單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客戶簽收單四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有限公司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