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三號

給付工程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
建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廷隆律師
被告
興家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一批,作為其承攬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電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國家動物傳染病檢驗實驗室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用,並簽訂有買賣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為憑,按合約總價原為二百二十萬元,因嗣後辦理追加,致增加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次查,系爭工程有關消防設備部分業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會勘合格,但被告僅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尚餘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未給付,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訴外人榮電公司之四百一十萬元工程款債權中之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讓與原告,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四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榮電公司債權讓與乙事,然訴外人榮電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後,即以其對被告無債務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即系爭貨款,原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訴外人給付系爭款項,惟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爰依原告與被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被告雖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消防設備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款未支付、其將對訴外人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以及訴外人榮電公司已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等事實,分別以書狀並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惟仍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消防局會勘合格之同時,趁隙將消防總機設定之程式密碼鎖死,據以要脅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然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系爭貨款中之百分之五十係於消檢合格後給付,餘百分之五十則由原告於檢具消防設備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保固書等證明文件後始得請款,是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或訴外人榮電公司先行付清所有貨款,始允解開密碼,顯然違約。而嗣經訴外人榮電公司及被告分別函催原告未果下,訴外人榮電公司乃逕行將系爭消防設備更換,並由應支付被告之款項中扣除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以填補其因原告所為所受之損害,是雖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來函表示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解碼,然已失其意義。是故,爰依法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訴外人榮電公司扣款之損害,並行使抵銷權,即以其對原告之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則被告無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一批,作為其承攬訴外人榮電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國家動物傳染病檢驗實驗室水電工程」之用,被告迄今尚積欠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以榮電公司扣除被告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之金額,作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並以之與原告對其之系爭貨款債權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消防設備之交貨日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方會同消防局會勘驗收。會勘合格後,農委會要變更面積,導致需要第二次會勘,原告公司是第二次會勘之後才把密碼鎖死等語。則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既已取得系爭消防設備之所有權,而原告復於會勘之後將主機密碼鎖死,顯係侵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查,因原告始終未將上開主機密碼解除,訴外人榮電公司乃逕行將系爭消防設備更換,並由應支付被告之款項中扣除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榮電公司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自有理由。末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將主機密碼鎖死,係屬自力救濟行為,然縱然被告有積欠貨款之行為,原告本得尋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並得以保全程序保障債權,尚無以此方式自力救濟之必要,職是,原告上開所為,既不符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要件,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則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者相互抵銷、扣除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依法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