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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
冠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治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所發包之不鏽鋼空間木行架工程,工程款含稅為新台(下同)二十五萬元,原告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僅支付其中九萬四千元,尚欠十五萬六千元,被告雖開立支票給付,但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衣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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