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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號

原告
泰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千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被告採購硫化銅門乙只,應給付被告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支票支付,約定支付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張支票由被告簽收在案。惟因原告筆誤將上開支票面額誤載為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該張支票業已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兌領完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複查該票據始發現錯誤,被告兌領得上開票款其中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部分,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兌領得上開票款其中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部分屬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工程請款單、支票存款明細資料表、送貨請款單及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兌領得上開票款其中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部分屬不當得利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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