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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二號

原告
佛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祥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陸萬零叁佰玖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又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份為被告代為加工,被告積欠價款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未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除原告所撤回給付會款部分抗辯稱:我不知道有會款,會款是我先生陳賜明跟的會外,餘未作陳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價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民國)│(新台幣) │          │ (民國)   │
├──┼────┼─────┼─────┼─────┤
│ 一 │90.02.09│  47820元 │TPA0000000│ 90.02.09 │
│ 二 │90.02.10│  12570元 │TPA0000000│ 90.0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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