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懷比生活藝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即陳涵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懷比生活藝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被告乙○○即陳涵得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