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О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О四號
- 原告
-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按日加計百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二樓房屋(房屋連同該樓房之公共設施共一五四.七坪部分),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且約定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按原押租保證金數額一次無息退還原告。嗣後,原告因業務發展之考量,擬提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並依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於一個月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原本應依約定返還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押租保證金,惟租賃標的物已於同年十二月間遭法院查封,原告依契約第十條第八項之約定,主張以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押租保證金,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相抵付後尚餘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前開情形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動通知被告,然自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日起,迄今仍未獲得被告善意之回應,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契約不是我簽的,提出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我只是一個人頭,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原告要告被告公司我沒有意見,我原來是被告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副總經理。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二樓房屋,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押租保證金為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且約定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按原押租保證金數額一次無息退還原告。嗣後,原告因業務發展之考量,擬提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並依租賃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於一個月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原本應依約定返還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押租保證金,惟租賃標的物已於同年十二月間遭法院查封,原告依契約第十條第八項之約定,主張以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押租保證金,抵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相抵付後尚餘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前開情形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動通知被告,然自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日起,迄今仍未獲得被告善意之回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收據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九百十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按日加計百分之一之違約金(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