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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即旭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不同規格之鋁扁條,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貳拾玖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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