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О號
- 原告
- 丙○○○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泰平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平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防音發電機組及相關零件一組,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出廠證明書暨保固書、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