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四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丁○○、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