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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辛○○

        庚○○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東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丁○○、辛○○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付部分本息,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甲○○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庚○○、乙○○及丙○○等三人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及丙○○等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還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即被告乙○○及丙○○等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無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六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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