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О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О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富律師
- 被告
- 運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迪良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運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運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運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W000000
0、AW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支票號碼AP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運帷企業有限公司、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