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 告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 被 告 政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3 ─01281─2─0號、票號PA0000000、PA0000000及P 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 參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肆拾萬元及肆拾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為給付。為此,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