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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
被告
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底執被告欣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丁○○背書、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票號X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丁○○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以系爭支票已由訴外人甲○○(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申報遺失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自認。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固以系爭支票業經申報遺失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參酌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我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我拿壹張台中商銀三十萬元的支票,持以向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當時的法定代理人甲○○換票,因為我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必須交付客票,所以才簽發同額的支票向被告欣華友公司換票,欣華友公司也將我開的支票轉讓出去,屆期因為我被倒帳無法兌現,所以我開的支票跳票。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借款三十萬元,我的支票退票之後我有與甲○○協商,但是甲○○表示不願意兌現,要去申報遺失,系爭支票我確實交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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