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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七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七五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沛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泓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沛臨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泓昌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沛臨企業有限公司、泓昌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沛臨企│泓昌有│年5月│年5月│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台中商業銀│0000000 │STA0000000│
│    │業有限│限公司│日        │日        │千二百元。      │行西台中分│        │          │
│    │公司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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