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七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七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楊盤江 律師
- 被告
- 晉好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嵩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紅心芭樂一批,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屆時並未如期交貨,嵩崴公司本該將該票據退回被告公司,因嵩崴公司將該支票交于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貼現至無法抽回,原告甲○○係提供房屋給于嵩崴公司擔保,因嵩崴公司無力償債,以至於原告所有房屋遭拍賣,故債權實是中華商業銀行與原告雙方之關係,嵩崴公司本欲抽回該支票並先付與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十五萬元,收款人是東興分行襄理高錫進,故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票款,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示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核准解散,而被告於解散後,仍以原法定代理人丙○○為清算人,此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自承。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以丙○○為法定代理人,附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票據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向訴外人嵩崴公司之貨款,而嵩崴公司至今尚未完成交貨。然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如買賣、借貸等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疵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只能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故被告所執抗辯事由僅存在於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嵩崴公司間,揆之前開說明,即不得以嵩崴公司尚未完成交貨為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原告,何況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係其代嵩崴公司清償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債務後,由中華商業銀行受讓而來,此有原告提出之代位清償證明書、放款借據、收據各一件為證,如是亦難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或有何惡意可言。
㈤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晉好康│年月│年5月│新台幣三十萬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 │PTA0000000│ │ │有限公│日 │日 │ │行北台中分│ │ │ │ │司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