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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七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七號

原告
市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
被告
甲○○○住台中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黃怡瑜律師

        何孟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軟體系統授權及機器設備,約明總價六十一萬三千元,雙方訂立買賣合約書一紙,簽約同時原告給付被告訂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收受訂金後即進行設備安裝,被告卻遲未履約安裝,迭催未果,不得已委任發函履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該催告函,逾三日期限仍未履約安裝,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再委任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告收受訂金後違約未履行安裝,顯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

三、證據:買賣合約書、律師函、解約函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案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名義與興農公司訂加盟合約,欲成立興農生鮮超市國光分店,並向被告購買分店軟體及機器設備,惟因乙○○片面終止加盟合約,並要求返還技術指導費八十萬元。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承辦人陳子鎮要購買別家廠商POS系統,要與被告解約,且經查證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鉦笙科技公司簽訂購買電腦設備合約,並於同日分別發律師函要求國興公司、興農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足見乙○○在不願加盟興農生鮮超市國光店後,原告即藉詞不願繼續履行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市佶公司簽約後,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廠商購買電腦主機、個人電腦、印表機、數據機等物,價格共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投入眾多人力進行軟硬體安裝、測試及控管,換算後估計達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陳子鎮於乙○○口頭表示欲與興農公司解約後,自無法依約定交付興農公司之軟體予市佶公司,本件顯然係市佶公司與興農公司條件談不攏,市佶公司不購買國興公司之電腦設備,而主動表示欲與國興公司解約,此並非可歸責於國興公司之情事。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沒入定金,應屬有據。

三、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書、明細表及發票、判決書、筆錄、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軟體系統授權及機器設備,約明總價六十一萬三千元,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一紙,簽約同時原告給付被告訂金十八萬三千九百元,嗣未為安裝原告並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律師函、解約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兩造上開所立之買賣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完成,並由甲方交付本合約第三條規定之訂金後生效」,該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均已詳載甲方、乙方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甲方即市佶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在該欄上蓋上市佶公司籌備處、乙○○之印文,並當場交付訂金予陳子鎮,雖乙方未簽署,但甲方即告訴人已付訂金,兩造對該契約之真正,亦均不否認,應認其契約有效。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等所明定。

三、惟查系爭電腦設備及作業系統,係原告專為加盟興農生鮮超市所訂購,倘原告與興農公司就相關加盟條件談不攏而解除契約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電腦設備及系統將無法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後段「因本約標的為興隆超市分店電腦連線設備,若右約解除,本約顯無實益」所明述。而實際上原告加盟興農公司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原告表示不再加盟而終止,此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查,「市佶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鉦笙科技公司簽約訂購電腦設備,為乙○○所不諱,乙○○並提呈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市佶公司又於同日,分別發律師函要求國興公司、興農公司應於三日內履約,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律師函給國興公司、興農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有乙○○提出之合約書、律師函影本在卷足憑,足認市佶公司顯然不願購買國興公司之電腦設備。再查,國興公司與市佶公司簽約後,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廠商購買電腦主機、個人電腦、印表機、數據機等物,價格共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有陳子鎮提呈之購物明細表、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而電腦軟體程式係屬興農公司所有,為兩造所是認,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故陳子鎮於乙○○口頭表示欲與興農公司解約,依約定自無法交付興農公司之軟體予市佶公司,本件顯係市佶公司與興農公司條件談不攏,市佶公司即不欲購買國興公司之電腦設備,而主動表示欲與國興公司解約,然此並非有何可歸責於國興公司之情事」。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且核與本件被告抗辯事證相符。是本件契約之解除,其未能履行,顯然係應歸責原告之終止不再加盟興農公司,購買爭電腦設備及系統將無法使用,而片面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主張其定金,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應予以沒入,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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