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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在地台中市○○○街十一號之保全事務簽立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就保全服務標的物負保全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物 安全。原告營業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遭不明人士入侵行竊 ,原告已報案,並經保險公證人確認原告財物損失達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 ,嗣後原告依保全契約約定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竟遭被告拒絕。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害,屬不完全給付。本件 保全合約最初乃艾沛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沛士公司)與被告訂立,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另以艾沛士公司為 受益人,故被告為艾沛士利益投保前開保險,亦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且為被告 應履行之義務。後原告與艾沛士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乃承受艾沛 士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即續向被告續約,並辦理合約變更,然合約變更內容 除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原告外,其餘之條件則一切未變。被告自亦應依約定為原告 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而依該保險第三條規定,就保險標的物在營業處所 內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毀損,保險公司亦負賠償之責。因被告未依約投保,致原告 無法請求保險金,顯然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之給付,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依兩造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就原告所提保全契約及竊案發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本件被告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時五十四分,以所安裝之保全器材偵知保全標的物發 報異常信號,被告隨即派保全人員於八分鐘內抵達現場監控,並依保全契約之約 定通知原告到場,及報告警察機關處理,被告之保全器材並無失靈情事,保全人 員之處理亦無疏失,依約被告就原告之竊損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所稱商業動產 流動綜合保險單,並非保全契約之內容,兩造所簽訂之保全契約亦未約定被告負 有為原告另行投保產物保險之契約義務,且原告於依法承受艾沛士公司之權利義 務後,被告係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且縱被告無償為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業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因保險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被告與該 第三人之保全契約需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期滿,被告並無於保全契約存在 期限內有為該第三人或原告另行投保產物保險之義務,原告於承受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及與被告另行簽訂保全契約時,原保險契約並不存在,亦無另行投保義務。 原告主張標的物內竊損物品價值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依訴外人恆太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清查結果,竊損物品並非全為原告所有,部份所有人為訴外人德 易國際有限公司,原告所有以外之財物,被告亦無契約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無理 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報案三聯單、損失清單、律師 函及回執、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及合約變更清單為證,並據被告就原告所提 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竊案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固可認兩造定有前開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及有發生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竊案。惟被告業就其前開抗辯,亦據其提出電 腦紀錄表、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標的物內竊損物品價值 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依訴外人恆太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清查結果,竊損 物品並非全為原告所有,部份所有人為訴外人德易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前開統一發票為證,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云云為真實。次就原告 主張依兩造前開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兩造就有關保全標的物 發生竊盜案件被告之賠償責任乃約定於前開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其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以內,若標的物發生竊盜事件, 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造成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 方應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償。::」;「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 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即知依兩造就有 關保全標的物發生竊盜案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第十一條之約定乃在約定排除被告 依第十條之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十一條之約定乃為排除條款,並非謂只 要原告標的物內之財物非因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導致被竊,被告均應負賠償之 責。兩造前開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既僅為排除條款,原告逕併依據該條之約定, 訴請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已屬無稽,合先敘明。再如前述,原告雖得據兩造前開 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自須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報案三聯單及損失清單所示,僅能認發 生系爭竊案,並未能遽認已發生原告所主張前開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而被告復否認已發生原告所主張前開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第十條之 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真實。再被告就其被告之保全器材並無失靈情事,保 全人員之處理亦無疏失之抗辯,並據其提出前開電腦記錄表為證,更難認原告前 開主張已發生原告所主張前開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云云為真 實。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為本件賠償,亦屬無據。②、 如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已發生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債權發生原因尚難認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害,屬 不完全給付云云,當亦屬無據。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亦應依約定為原告投保商業 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合約變 更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示,該保險期間僅自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而被告原與艾沛士公司所訂立之保全契約,期間乃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主張於艾沛士公司與被 告立約期間內,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云云,已難 認為真實。再兩造對兩造乃另行訂立系爭契約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自可認兩造已另行訂立系爭契約。而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兩造既已另行訂立系爭契約,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均 受系爭兩造業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之拘束。原告竟主張非系爭契約內容之被告 前與艾沛士公司之約定應為系爭契約之約定,依上說明,乃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亦屬無稽。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投保,致原告無法請求保險金,顯然 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之給付,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從而, 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 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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