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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恆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恆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邀其餘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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