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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
丙○○即僑峰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陸續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甲○○向原告訂購白米,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然被告則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白米係訴外人甲○○向原告訂購,由原告直接送交被告公司代收,買受人是甲○○而非被告,買賣契約存在於甲○○與原告間,貨款自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甲○○向原告訂購買白米,尚積欠貨款三十七萬四千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五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全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白米,惟以前詞置辯。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打電話來跟我說被告公司要用他們的米,由我跟原告出價,我要求原告將米送到被告公司」等語,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向原告購買系爭白米時,業已表明係供被告公司使用,足以使人認為購買系爭白米係被告,證人顯有以被告之代理人地位自居之意,於原告之主觀認知上,亦認係證人代理被告購買系爭白米,況原告送交白米同時要求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飯王」,並由被告公司會計及司機黃清田在「賒帳客戶請簽收欄」簽收並註明「月結」,表示「按月結帳」之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參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客戶名稱亦為「飯王」,並已由被告公司會計分別於同年月二日及三十日簽名確認,足見被告之行為已可使人認為其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被告對於證人甲○○以其代理人身分代為訂購系爭白米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以其自身行為又足以使人認定已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則本件已符合表見代理,故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被告公司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辯以:雙方無買賣契約關係等語,尚不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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