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遠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立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各一紙,並經被告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遠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不料,屆期經原告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背 書 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丙○○│93年4月24日 │93年5月5日 │三十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40092-5 │AA0000000 │ 無 │ │ │ │ │ │ │庫西臺中分行│ │ │ │ ├──┼───┼──────┼──────┼─────┼──────┼────┼─────┼───────────┤ │ 二 │丙○○│93年5月9日 │93年5月10日 │三十萬元 │ 同 右 │ 同 右 │AA0000000 │甲○○○交通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遠登工程有限公司 │ ├──┼───┼──────┼──────┼─────┼──────┼────┼─────┼───────────┤ │ 三 │丙○○│93年4月29日 │93年5月5日 │二十萬元 │ 同 右 │ 同 右 │AA0000000 │ 同 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