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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四號

原告
乙○○即上元五金商行
被告
鋐陞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七萬九千九百元,經被告簽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七萬九千九百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二九二九○號,票號分別為AC0

000000、UB0000000號,付款人分別為復華銀行沙鹿分行、第一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又被告就其餘貨款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亦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七萬九千九百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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