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建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ETA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票據上簽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