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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告
乙○○○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介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份起向原告購買木材製品數批,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被告積欠之貨款已達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則以:未向原告訂貨,是一位叫廖榮松的向原告買的,廖榮松是我的下包,原料應由他自己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述主張,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貨,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簽收人為「廖榮松」,並非被告本人,原告亦坦稱「貨是廖榮松簽收的,他用被告公司名義向我叫貨,我不知道廖榮松與被告間的關係,只知道他是工地的人,當初是工地的林育仕、廖榮松及一位姓賴的人向我叫貨,叫我將貨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附近的交流道」等語,貨物既非被告本人簽收,原告又無從證明受貨人廖榮松有無得被告之授權,則被告抗辯本件並非其向原告訂貨等語,尚屬有據。至估價單上雖有「介石營造有限公司台照」字樣,及統一發票買收人欄書立「介石營造有限公司」,然此部分均係由原告片面作成,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向原告訂貨,而原告就其主張本件係被告向其訂貨一節,並無法提出進一步證明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即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有向其訂貨之事實,從而,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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