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九號
- 原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即永春商行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甲○○即永春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永春商行從事五金零售,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積欠原告貨款未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原告並執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買賣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銷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票款,及票款自最後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 ├─────────┼─────────────┼─────────┤ │93年3月31日 │三萬九千元 │93年3月31日 │ ├─────────┼─────────────┼─────────┤ │93年5月31日 │三萬二千五百元 │93年5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