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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九號

原告
乙○○即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承買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一○○七之五七、一○○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泉福山海觀編號富貴區第別十六號房屋),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不料被告事後未依約興建,已遲延給付,甚且將上開房屋坐落基地移轉予訴外人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給付之標的陷於不能狀態,原告為此解除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四十六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款收據、信函、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後,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四十六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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