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陳姵君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乙○○即莊景文
- 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六號 原 告 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陳淑敏 原 告 乙○○即莊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岳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貳佰元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 八十四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載到期日,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債權超過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家公司)因周轉困難,為維持公司營運,由 當時擔任福樂家公司經理之原告莊景文出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經營 俗稱「地下金主」業務之被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五百八十四萬元,利息先扣 ,實借得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同時由原告福樂家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五紙,並經原告莊景文背書,以為清償,又由原告共同簽發面額五百八十四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用以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嗣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之支票均已兌現,如附 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已由原告福樂家公司付款贖回,僅餘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 尚未兌現,是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額度僅餘一百十六萬八千元,超過部分之債權 業經清償而不存在。 ㈡原告福樂家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係原告因其他借款債務所簽發,與本 件債權債務無關。 ㈢被告稱「因辦理動產抵押需支付各項費用,乃經原告同意預扣百分之五手續費, 另經原告同意扣除利息所得稅金百分之五」等語,均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兩 造並無預扣手續費、利息、稅金之協議,且當初固同意以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 ,為嗣後改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為擔保,故該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已 作廢,被告亦未真正設定動產抵押,無向原告收取手續費或利息所得稅金之權利 。 ㈣縱法院認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號支票均未兌現,然原告福樂家公司實際僅借 得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計算約定借貸期間六個月實際應償還之本金、利息高達 五百八十四萬元,其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十六,則被告就約定利率超過百 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利息至多為四百 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以本金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六個月利息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又被告自認原告已償還二百零二萬二千元 ,加上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又償還二十萬元,原告已償還二百二十二萬二千 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剩餘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 三、被告則辯稱: ㈠附表二所示五紙支票,其中僅編號一支票兌現,其餘四紙支票均因原告要求展期 ,被告於辦理託收後撤票。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支票,原告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支付現金三十萬元,另簽發附表三編號一支票交與被告;附表二編號三支票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並交付二個月利息五萬四千元,另簽 發附表三編號二支票交與被告;附表二編號四支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支付 現金三十萬元,另簽發附表三編號三支票交與被告,附表三該三紙支票均未兌現 。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四支票業已兌現,實係原告要求被告先辦理撤票,然因時 間過於匆促,原告乃要求被告代墊八十六萬八千元以利該紙支票兌現,故其兌現 經過,是提示當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約三時,在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被告委由訴外人鄭宗實交付現金八十六萬八千元與訴外人張翠華即原告會計,由 張翠華臨櫃將其本身攜帶之金額加上鄭宗實所交付之現金八十六萬八千元存入帳 號,使該紙票據兌現,當場張翠華另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三支票一紙,故實際上 原告就該部分債權僅給付三十萬元。 ㈢原告主張實際上僅借得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持現金五百萬元交付與原告福樂家公司,約定每月利息十四萬元,借款 六個月,利息共八十四萬元,加計本金五百萬元,始簽發面額五百八十四萬元之 系爭本票,且借款當時被告要求原告福樂家公司需提供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 雙方簽立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因辦理動產抵押需支付各項費用,乃經原告同意 預扣百分之五手續費,另經原告同意扣除利息所得稅金百分之五,原告實際取得 現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 ㈣原告迄今償還之金額為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元(00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 +30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尚有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債務未清償 ,則在此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福樂家公司向被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五百八十四萬元,由 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並由原告福樂家公司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並經原告莊景文背書,以為清償,嗣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 票業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第 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附表二編號二、三支票原本為證,並經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均已兌現, 與被告間之債務僅餘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實際借得之金額若干?原告迄今已償還之金額若干?利息約定 有無超過法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有無請求權?資分述如下。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如未表 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據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著有見解。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實際借得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被告抗 辯稱交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依上開說明,就交付借款超過四百二十三萬二 千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為就此部分為任何之證明,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認原告實際借得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均已兌現,故本件借款債務僅餘附表二 編號五之票據金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被 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票據紀錄查詢明細」,附表編號二、三之票據狀 態均為「撤票」,再觀之原告不否認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支付被告現金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 等情,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而該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均與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支票票面金額各自扣除原告支付之上開現金金額後之數額相符等節,堪 認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未完全獲得清償,而是由原 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支付現金三十萬元,另簽發附表三編號一支票交與被告 ,換回附表二編號二支票;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另簽 發附表三編號二支票交與被告,換回附表二編號三支票;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支付現金三十萬元,另簽發附表三編號三支票交與被告,換回附表二編號四 支票,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係因其他借款債務 所簽發,與本件債權債務無關云云,並未舉證,亦無法說明,難認為真正。另被 告自認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五萬四千元,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支 付二十萬元,則原告已償還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元(0000000元+ 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4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 ㈣原告實際借得之本金為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借款五百 萬元,每月利息十四萬元,借款期間六個月,故利息合計為八十四萬元,另原告 因辦理動產抵押需支付各項費用,乃經原告同意預扣百分之五手續費,另經原告 同意扣除利息所得稅金百分之五」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兩造有預扣百分之 五手續費及預扣百分之五利息所得稅金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否認嗣 後並未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是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五百八十四萬元, 除原告實際借得之本金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外,其餘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均為利息 。以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六個月計算,約定利率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十六(計算 式為0000000÷0000000×100﹪÷6×12=76﹪)。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約定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甚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額至多為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20﹪÷ 2=0000000元),就超過之部分,被告應無請求權。 ㈤原告已償還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福樂家公司 之債權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部分,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執此與執票人間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非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福樂家公司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伍佰捌拾肆萬元 │ │莊景文 │ │ │ └──────┴───────────┴──────────┘ 附表二:(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 │編號│發 票 日 │面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一 │92.11.28 │0000000元 │ UB0000000 │福樂家公司 │莊景文 │ ├──┼──────┼─────┼──────┼──────┼────┤ │二 │92.12.29 │0000000元 │ UB0000000 │福樂家公司 │莊景文 │ ├──┼──────┼─────┼──────┼──────┼────┤ │三 │93.01.28 │0000000元 │ UB0000000 │福樂家公司 │莊景文 │ ├──┼──────┼─────┼──────┼──────┼────┤ │四 │93.02.27 │0000000元 │ UB0000000 │福樂家公司 │莊景文 │ ├──┼──────┼─────┼──────┼──────┼────┤ │五 │93.03.28 │0000000元 │ UB0000000 │福樂家公司 │莊景文 │ └──┴──────┴─────┴──────┴──────┴────┘ 附表三:(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 │編號│發 票 日 │面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一 │93.03.20 │ 868000元 │ UB0000000 │福樂家公司 │莊景文 │ ├──┼──────┼─────┼──────┼──────┼────┤ │二 │93.03.28 │0000000元 │ UB0000000 │福樂家公司 │╳ │ ├──┼──────┼─────┼──────┼──────┼────┤ │三 │93.03.31 │ 868000元 │ UB0000000 │福樂家公司 │莊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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