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七號
- 原告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瀞珮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被告
- 普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委託原告安排處理自韓國運送貨櫃九筆至香港(後轉運至大陸沙田港)所生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含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其中海運費: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手續費:二千零一十元;倉租費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其他費用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營業稅:五萬八千零三十四元),經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僅支付八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餘款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清之運費及相關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實際委託原告運送之人為訴外人TRADERWIN公司,因系爭貨櫃所裝之貨物,係西班牙籍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向TRADERWIN公司所訂購,被告則以TRADERWIN公司之名義為其處理買賣等事宜,本件交易方式以FOB方式報價,即運費由受貨人負擔,經西班牙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公司同意,被告乃介紹原告與其聯繫,由原告與該西班牙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自行商議安排運送事宜,被告僅為介紹託運人TRADERWIN公司予原告而已。被告不知原告是否與TRADERWIN公司或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間有無運送合意,原告僅通知被告如期發貨而已,待貨物啟運至目的港,被告始知原告與西班牙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就運費價格發生爭執,且原告稱貨物滯留目的港,西班牙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不願領貨,有龐大倉租及相關雜費,須由被告負擔,被告在不明目的港法令及憂心貨物無法處理下,不得不先行支付倉租等費用,但被告未承諾替西班牙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支付費用,且依原告所出具之提單,就運費部分記載運費已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相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委託原告安排處理自韓國運送貨櫃九筆至香港,其後再轉運至大陸沙田港所生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含稅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其中海運費: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手續費:二千零一十元;倉租費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其他費用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營業稅:五萬八千零三十四元),經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僅給付八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餘款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給付等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本件運送產生之相關費用為一百二十一萬八百一十六元,且因原告開具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八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餘款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固未爭執,惟辯稱:其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對原告不負給付運費及運送相關事務所生費用之義務,且系爭運送提單載稱:運費預付,該運費應已清償完畢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給付運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2、系爭運費及相關費用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份為證,雖被告抗辯該切結書其簽署時為空白,內容全為原告所偽填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屬私文書,被告就切結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蓋章,並不否認其屬真正,系爭切結書自應推定為被告所出具無誤,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於簽署時為空白,內容遭原告偽填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所辯即難採信,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本公司(即被告)委託貴公司(即原告)安排運送貨物至國外,貴公司提單編號B/L:KOSR0000000,船名/航次HYUNDAIADVANCE─068WRUBBER OFF,裝貨港:BUSAN,KOREA,...受貨人:POLYMER GLOBAL TRADING...唯本次貨運送須經香港轉運,且本提單須經第三地受貨人再次轉換提單,若因此文件轉換遲延導致轉運通知延誤而在轉運港所生的倉租延滯費,本公司(即被告)願負全責,並承擔所有法律上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為證明。」等內容,按被告就切結書所載之貨物,即為原告所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所指之貨物並不爭執,依上開切結書開宗明義所載,本件運送為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國外,且被告更承諾就此貨物轉運所生之相關倉租、延滯費用,願負全責,被告如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何有無端委託原告運送,且承諾負擔一切費用之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人,實屬有據。又原告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七月十六日簽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給付一部分款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參,按原告所出具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明細,載明為本件貨物運送之海運費、手續費、倉租費等費用及營業稅,如被告非屬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有給付義務,其何有收受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給付費用之理?雖被告辯稱:依系爭提單(應係載貨證券)之記載託運人為TRADERWIN公司,被告並非託運人云云。然查:
1、本件運送契約均由被告與原告接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磋商之傳真函五份在卷可參,另依前述,本件運送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並由被告支付費用,被告為實際託運人,原告自應依被告之指示為本件運送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完全依託運人即被告之指示而記載,自符合常理。
2、又訴外人TRADERWIN公司,依被告所提公司設立證明,該外國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國際商業公司,而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該TRADERWIN公司,應係被告於海外籌設之關係企業,且參諸被告所提附卷被告公司與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本件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由被告與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直接洽商,足明被告為本件貨物買賣賣方之主導人,按本件貨物買賣全由被告與買主商定,且運送事務亦由被告與原告商訂,足見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及運送有決斷之權,再審諸本件運送事務,賣主TRADERWIN公司,及買主POLYMER GLOBAL TRADING公司與原告並沒有任何接洽及磋商,而全由被告與原告商訂運送事宜,且被告就本件運送亦承諾負擔有相關倉租延滯費用,足認被告應係本件貨物買賣運送事務之主導者,原告主張被告為實際託運人,應無疑義,被告既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囑附而於載貨證券記載TRADING公司為託運人,應屬可採,是被告既為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尚不因原告依被告囑附而於載貨證券記載TRADING公司為託運人即改變被告為運際託運人之地位,被告抗辯系爭運送契約,TRADING公司為託運人,其非為託運人,對被告不負責給付運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託運人,就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及相關事務所生之前述費用,應負給付之,應屬可採。
(二)又本件運送所生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含稅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經原告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僅給付八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餘款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系爭載貨證券記載運費預付,且本件貨物買賣條件為「FOB(即指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即屬賣方交貨,自該時點起買方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費用及風險」,被告自不負擔任何運費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系爭貨物買賣採「FOB」形式,賣方不負擔運費及費用,然系爭「FOB」買賣條款縱屬為真,該條款為被告與買方之買賣條件,原告非屬買賣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貨物買主有此買賣條件,即免除其託運人應負擔運費之責任。再參諸系爭載貨證券,原告依被告囑附所記載者為「運費預付」即運費應由託運人給付,顯見原告就此貨物運送係請求託運人給付運費,而非由受貨人給付,更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同意由買方給付運費之合意,是被告主張系爭運費應由貨物買方負責,即無可採。且系爭貨物運送所生應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尚有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運所生費用業已給付完畢之事實,自無可採。
(三)按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其之處置。前項情形運送人得就其運送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運送,及於貨物到達香後,受貨人未提領貨物前,經被告要求將貨物轉運大陸沙田港,原告就其運送之運費及因轉運所生之倉租等相關費用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今被告僅給付原告八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餘款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之運費給付請求權及費用償還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