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號
- 原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翊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委由訴外人侯德富即其工地主任向原告購買配管材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應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六元,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緣被告係將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STA.116K~STA.115K+094設施增設改善零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精瑛營造有限公司,而訴外人侯德富係訴外人精瑛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人,雖依原告所提之送貨單、發票等資料,其上之抬頭寫為「翊泰營造」,惟原告所提出之送驗單上,亦有訴外人侯德富之簽名,顯然原告所稱之貨物,均係訴外人精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購買之配管材料,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向訴外人精瑛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價金。又被告對訴外人精瑛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均已付清,不料,訴外人精瑛營造有限公司非但未依法開立承攬工程報酬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反而非法勾結原告跳開渠等間買賣行為所應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權充訴外人精瑛營造有限公司應開立之發票,涉嫌逃漏稅,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並拒絕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一紙、送驗單三份、送貨單一份、進貨檢收單一份及統一發票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訴外人侯德富持印有「翊泰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之名片,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配管材料,並由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承包之系爭工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附卷之送驗單三份上之抬頭,均寫有「翊泰營造」之字樣,顯見訴外人侯德富對外係以被告員工之身份與原告交易甚明。再者,被告亦自承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訴外人侯德富等情,顯見訴外人侯德富係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業務,且對外均以被告名義為之無訛。是不論被告是否授權與訴外人侯德富對外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依客觀形式觀之,已足使第三人認定訴外人侯德富有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之權限,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向原告所訂購貨品之價金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一事是否確未授權訴外人侯德富可使用被告名義一節,此乃依訴外人侯德富與被告間實際授權關係為何而定是否有無權代理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由客觀形式上認為訴外人侯德富有以被告名義對外從事系爭工程業務,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者,自屬二事。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侯德富由客觀形式上足使原告認為有以被告名義從事被告系爭工程業務之權限,是原告本於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