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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
    丙○○、乙○○、甲○○

  • 原告
    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斌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二號 原   告 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斌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玖萬零柒佰陸拾 玖,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各自本於其持有之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附表所示 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曹 宗 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民國) │ ├──┼───┼─────┼────┼──────┼─────┼─────┤ │一 │台灣中│AP0000000 │92.10.31│643500元 │92.12.12 │同上 │ │ │小企業│ │ │ │ │ │ │ │銀行興│ │ │ │ │ │ │ │中分行│ │ │ │ │ │ ├──┼───┼─────┼────┼──────┼─────┼─────┤ │二 │同右 │AP0000000 │92.11.30│0000000元 │同右 │同上 │ ├──┴───┴─────┴────┴──────┴─────┴─────┤ │以上為原告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支票,面額總計:0000000元 │ ├──┬───┬─────┬────┬──────┬─────┬─────┤ │三 │同右 │AP0000000 │92.10.25│23400元 │92.12.11 │92.12.29 │ ├──┼───┼─────┼────┼──────┼─────┼─────┤ │四 │同右 │AP0000000 │92.11.25│23400元 │同右 │同右 │ ├──┼───┼─────┼────┼──────┼─────┼─────┤ │五 │同右 │AP0000000 │92.12.25│23400元 │92.12.29 │同右 │ ├──┼───┼─────┼────┼──────┼─────┼─────┤ │六 │同右 │AP0000000 │92.11.29│840000元 │92.12.11 │同右 │ ├──┴───┴─────┴────┴──────┴─────┴─────┤ │以上為原告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支票,面額總計:910200元 │ ├──┬───┬─────┬────┬──────┬─────┬─────┤ │七 │同右 │AP0000000 │92.11.29│ 649560元 │92.12.11 │同上 │ ├──┴───┴─────┴────┴──────┴─────┴─────┤ │以上為原告丁○○持有之支票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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