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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六一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澔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票據號碼MS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