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一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慶威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蔡錦鴻所有車號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許,由蔡錦鴻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工業區○路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慶威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慶威公司所有之車號JE─三一一號大貨車,過失自後追撞而受損,經修理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工資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元,零件費用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零件部分含保溫箱修理部分三萬五千元),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慶威公司曾到庭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蔡錦鴻於行進間,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巫清光駕駛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致駕駛於其車後之被告丙○○煞車不及而再追撞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請將相關卷證送請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滿意書、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份、照片二十三張為證,雖被告慶威公司否認其受僱人丙○○有所過失,並以前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依卷附調查筆錄,被告丙○○於警訊陳稱:「我駕駛營大貨車,由天助街沿工業一路直行內側快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我煞車不及撞及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車尾,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再撞及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發生危害時距離前車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我行車速度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訴外人蔡錦鴻則陳稱:「我由天助街沿工業一路往工業二路方向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時,對方JE─三一一號大貨車撞及我後車廂,致我車向前滑行撞及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後我記不清楚,我回復意識時,車子就已經如在現場情形,發生危害時撞到才知道對方。我行車停等中」等語;訴外人巫清光陳稱:「我由天助街沿工業一路直行,前方誌紅燈,我停等中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撞及我車左後車尾,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右前車角凹損。我車只有一次撞擊。我停等中」等語(均詳參卷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依上開肇事時駕駛之陳述,顯見本件肇事應係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行之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該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再追撞停等中之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誤。雖被告慶威公司辯稱系爭肇事,係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先撞擊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由JE─三一一號大貨車撞擊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該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再行向前撞擊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依被告慶威公司所辯:該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應係先受原告所承保之車(即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後,被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並使該車往前滑行再次撞擊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則依被告所辯,該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按理應受二次撞擊,惟該B六─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巫清光於警訊即已明確陳稱:案發時其車僅遭一次撞擊,並無被告慶威公司所辯受撞擊二次之情事,則被告慶公司辯稱系爭肇事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肇事在先,致其所有之車再行發生追撞等情,應無可採,被告威慶公司辯稱:系爭肇事係由原告承保之車輛過失所致,應無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被告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該車受損,自有過失。且本案經本院將警訊筆錄、現場圖、車損情形資料,送由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樣認定:被告丙○○駕駛自營大貨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錦鴻、巫清光均無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丙○○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慶威公司否認其受僱人有所過,自無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慶威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所承保三R─七四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其中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貨車之領照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從領照日至被毀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使用期間計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二年三個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六萬三千三百零一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加計工資四萬五千三百元,共計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後餘值:99130元減(99130元乘0.369為36579元)=62551元
第二年折舊後餘值:62551元減(62251元乘0.369為23081元)=39470元
第二年又三個月折舊後餘值39470元減(39470元乘0.369乘0.25為3641元)=35829元
(以下空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