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服務於第三人觀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假扣押。被告以原告於該第三人之財產薪資聲請假扣押,顯非適法。本院准許假扣押原告於該第三人之財產薪資,自係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應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之。又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依原告之前開主張,乃係假扣押命令有無不應發而發之情事,乃屬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有無不應發而發之情事,並非任何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即知原告之主張,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核不相符。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