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車輛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車輛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5U-4087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予被告之 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友人介紹,透過達慶汽車商 行,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5U─四0八七號賓士自小客車一部,原告並交付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訂金及身分證等資料辦理車籍過戶,嗣該車即登記為原告名義 。惟原告嗣後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兩造所約定之中華賓士汽車,嗣經兩造協議 解除買賣契約,其協議內容為原告放棄十萬元之訂金請求權,被告則須再將車籍 資料變更登錄於被告名下。未料,被告取回車輛後,旋不知去向,致原告持續收 到車輛牌照及燃料稅催繳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亦對原告財 產強制執行。兩造對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賣,既已合意解除,被告自負有將系爭自 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義務,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伊未購買系爭車輛,亦 未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不知有本件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友人介紹,透過達慶汽車商行,向被告購 買車牌號碼5U─四0八七號賓士自小客車一部,原告並交付十萬元訂金及身分 證等資料辦理車籍過戶,嗣該車車籍即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原告嗣後發現該自小 客車並非兩造所約定之中華賓士汽車,經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其協議內容為 原告放棄十萬元訂金之請求權,但被告須再將車籍資料變更登記於其名下。未料 ,被告事後未將該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致原告持續收到該車輛之牌照及燃料稅 催繳通知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車號5U─四 0八七號賓士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2D─九八0七號),其車籍資料在九十一 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係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 由被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函文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被告)委託汽車買賣代 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所附汽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 憑。是被告抗辯,伊未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亦未將該車出賣予原告等情,已不足 採信。再者,仲介本件汽車買賣之證人丙○○復庭證稱:「九十一年間原告需要 買一台車,我朋友林年佑開慶達汽車商行在賣車,剛好有一台車要賣,符合原告 需要,我居中介紹原告與慶達商行買賣…原告給付十萬元交給林年佑,由林年佑 去辦理過戶,辦理過戶後,原告發現該車代理商不是中華賓士,向汽車商行反應 ,要汽車商行再過戶回去,林年佑同意十萬元訂金沒收,再過戶回去給被告」、 「原告發現不是中華賓士車及行照有問題後,即表示不要買,所以沒有點交車輛 」、「系爭車輛是被告委託林年佑賣的,解除契約後,將書面買賣契約還給林年 佑,賣方代理人就是林年佑」等語。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透過慶達商行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原告並交付十萬元訂金,惟嗣後原告發 現該自小客車並非約定之中華賓士汽車,兩造即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放棄十 萬元訂金之請求權,但被告須將該車車籍資料變更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自堪採 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5U- 4087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予被告之手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