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五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己○○
- 被告
- 首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租用「DT01130號、DT01131號、DT01132號、DT01133號、DT01134號、DT01135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主張:首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向經濟部辦理停業並延展停業至今,由於政府政令修改導致本公司嚴重虧損故無法繼續營業至今,呈附件以佐證。甲○○○股份有限公司告本公司積欠線路費一事,本公司在此聲明,絕無此事,本公司已停業,並無任何職員上班,所以不可能向申華電信租用數據電路,況且線路安裝並非本公司營業地址,本公司停業至今並無營業場所,聯絡人戊○○也非本公司股東或職員,此事應屬戊○○冒用本公司,申請租用線路,請查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租用「DT01130號、DT01131號、DT01132號、DT01133號、DT01134號、DT01135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一件、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六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電信設備申請租用後裝置於公司營業處所,必為該公司所申請、使用,是為常態;若非該公司所申請裝置使用,是為變態,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系爭「DT01130號、DT01131號、DT01132號、DT01133號、DT01134號、DT01135號」之電信設備申請後,裝機地點為「台中市○○○路七八七號二三樓」,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六件在卷可稽,而該址即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項卡為證。如是,系爭電信設備申請租用後裝置於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若非該公司所申請裝置使用,是為變態,則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自始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之所辯,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提出被告停業決議之股東會會議錄,僅能證被告公司曾經為停業之決議而已,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公司未申請系爭電信設備使用。
㈢從而,原告依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