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豐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昊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簽發,經被告公司背書,以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三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