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一號
- 原告
- 金太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勛寶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高發泡」等貨物,原告已如期依指示交貨物予被告指定之廠商,惟被告未如數支付貨款,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貨款短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月份之貨款亦少付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合計應付貨款為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整,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已如期依指示交貨予被告指定之廠商,惟被告未如數支付貨款,九十三年一月份之貨款短付五萬元,三月份之貨款亦少付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合計應付貨款為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整,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五紙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整,及自起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