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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六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六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技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一號十八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以為辦公室之用,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車位租金則每月三千元,合計六萬三千元。惟被告積欠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共十二個月之租金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份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也已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愛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因公司),並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連同車位,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房屋及車位每月租金分別為六萬元及三千元,被告現尚積欠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共十二個月之租金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計算方式:(60000+3000)×12=756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室租賃契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等情,惟否認有積欠原告租金情事,並以伊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即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愛因公司等詞,為拒絕清償之抗辯。然原告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份終止,且陳明其係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愛因公司等語。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其租賃期限既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有前揭辦公室租賃契約存卷可查,則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即已期前終止一節,即負有舉證之責。姑不論被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愛因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上確載明租賃期限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足見原告陳稱其係於兩造間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愛因公司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迄仍積欠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止共十二個月之租金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之租金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既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只不過係在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千二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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