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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八號

原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籍設臺

        現應受送達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四千二百七十元(裁判費3970元+登報費300元=427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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