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六號
- 原告
- 乙○○○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原告訂購電梯一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交貨,而被告除已給付一、二期款共三十六萬元外,其餘三、四期款則交付由訴外人洪淑玲簽發,面額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支付,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梯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四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