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二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聖揚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永聖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聖揚公司)、甲○○、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一紙及被告永聖揚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甲○○、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六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本票一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