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外,因原告坐在被告對面,被告竟對訴外人賴水生(原告之公公)說「我不要坐在這裡」後,對著原告連罵三聲「瘋子、瘋子、瘋子」,因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述,無非一再誣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更陳述與本件毫不相干之家事糾紛,究其原因,係因被告曾任原告公公賴水生之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致原告所提之訴訟敗訴,心懷不甘。而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亦遭駁回,原告更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及附帶民事訴訟,亦遭駁回,原告一再爭執,顯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外,對著原告連罵三聲「瘋子、瘋子、瘋子」之侮辱事實,已經被告所否認。因此,依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號不起訴處分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處分書正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書影本一份為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係:『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和賴水生在談論有關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被告甲○○、告訴人賴水生案情,我是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因原來不起訴書內有一段提到甲○○精神狀況如何,我就問賴水生,甲○○的精神狀況,他知不知道。甲○○剛好坐在對面,她就覺得我們在批評她,甲○○就在我面前一直講,我就跟賴水生說我下去律師休息室喝杯水,不要理會甲○○,怕與她發生衝突,所以我就要下去,但這時甲○○就自認我批評她,就跟著我說要告我,還想拉我去法警室,我就不理她,直接到院方的法庭內休息,甲○○才離開」等語。經查證人賴水生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與律師乙○○是在談論我告甲○○的案件,還有談論到甲○○曾經在錄音帶中罵我的事,乙○○和我談論完就說要下去一樓,並沒有聽到乙○○有在罵瘋子,是有看到他們兩人在爭執,但執爭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另質之告訴人是否有其他事證可供調查,其亦稱在往法警室之路上好像有遇到二個警察,但不知道該二名警察姓名等語。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認被告所涉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該處分書既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嫌不足,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對原告侮辱之證據。而原告對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雖再聲請交付審判,惟該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因此,該交付審判之聲請,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侮辱事實。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