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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О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原名為金氏精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後變更名稱為廣精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故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一、│金氏精│年⒐月│同上  │四十五萬二  │臺中商業銀│NGA0000000│
│    │鑽國際│日    │      │千六二百十元│行南臺中分│          │
│    │貿易有│        │      │            │行        │          │
│    │限公司│        │      │            │          │          │
├──┼───┼────┼───┼──────┼─────┼─────┤
│二、│同右  │同右    │同右  │四十八萬二  │同右      │NGA0000000│
│    │      │        │      │千二百六十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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