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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六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伯欣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元票款未為給付,被告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屆期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一十四萬八千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TC0000000   0十四萬元   93/02/10 93/02/10 伯欣威有限 交通銀行
                                                    公司       台中分行
(以下空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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