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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號

給付退股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號

原告
東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斯裕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鈞院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瑞居對被告之股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強制執行,經鈞院發執行命令扣押並准由原告收取。嗣原告接獲鈞院通知,謂被告異議稱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瑞居業將其股金即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乙○○及孔黛梅二人,因該轉讓並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債權人取得收取命令後,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函及異議狀為證。然原告既主張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及收取命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所載,亦確僅為收取命令。則不論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出資之執行,原即有其限制之規定,本院前既乃發收取命令,原告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瑞居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原告於取得收取命令後,如被告不承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瑞居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原告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瑞居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直接對自己為給付。原告竟以上開主張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逕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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