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被告
- 金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拾分之玖,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為借款所交付被告金松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十紙,訴外人廖國智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面額六十五萬元,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稱: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如前述,為執票人之原告並不負證明關於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再原告並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甲○○為借款而交付之主張,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更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九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92年9月 6日 │一百萬元 │ 92年9月 8日 │ ├──┼──────┼───────────┼────────────┤ │二 │92年9月 7日 │六十萬元 │ 92年9月 8日 │ ├──┼──────┼───────────┼────────────┤ │三 │92年9月 9日 │五十萬元 │ 92年9月 9日 │ ├──┼──────┼───────────┼────────────┤ │四 │92年9月13日 │五十萬元 │ 92年9月15日 │ ├──┼──────┼───────────┼────────────┤ │五 │92年9月14日 │五十萬元 │ 92年9月15日 │ ├──┼──────┼───────────┼────────────┤ │六 │92年9月15日 │五十萬元 │ 92年9月15日 │ ├──┼──────┼───────────┼────────────┤ │七 │92年9月16日 │一百萬元│ 92年9月16日 │ ├──┼──────┼───────────┼────────────┤ │八 │92年9月20日 │八十萬元 │ 92年9月22日 │ ├──┼──────┼───────────┼────────────┤ │九 │92年9月27日 │七十萬元 │ 92年9月29日 │ ├──┼──────┼───────────┼────────────┤ │十 │92年9月28日 │八十萬元 │ 92年9月29日 │ ├──┼──────┼───────────┼────────────┤ │十一│92年8月30日 │六十五萬元 │ 92年9月 2日 │ └──┴──────┴───────────┴────────────┘